李璐律师亲办案例
诈骗罪、包庇罪移送审查起诉,仅控告一罪名
来源:李璐律师
发布时间:2015-01-13
浏览量:1262

杨某某涉嫌包庇罪、诈骗罪一案,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后,于2014年8月4日与关联案一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中认定,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涉嫌包庇罪、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在2014年8月6日接受犯罪嫌疑人家属委托后,会见了羁押在看守所的当事人、查阅了相关的案卷材料,向检察机关提出杨某某构成包庇罪的证据不足、诈骗罪数额认定存在问题的辩护意见。检察机关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后,将该案退回侦查。由于侦查机关没有取到确实、充分地证据证实杨某某构成包庇罪,检察机关遂以诈骗罪控告杨某某,且对于涉嫌诈骗的数额上也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最后,杨某某因诈骗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

辩护意见

尊敬的检察官:

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杨某某及杨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杨某某涉嫌包庇罪、诈骗罪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会见了杨某某,向杨某某了解了案件的基本情况,同时在贵院查阅、复制了本案的案卷。通过阅卷及会见,就目前辩护人了解的案件情况,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构成包庇罪的证据不足、犯罪嫌疑人涉嫌诈骗罪的数额过高。具体理由如下,供贵院参考并希望予以采纳:

一、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构成包庇罪的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该法律条文明确定义了,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包庇行为具体指向公安、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掩盖犯罪的人。如果杨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时,其明知王某某系偷蛇之人,而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掩盖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杨某某便成立包庇罪。

首先,目前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在接受办案机关的询问时明知王某某系犯罪人。

根据证据材料,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在接受办案机关询问时明知王某某系偷蛇之人的证据只有王某某、马某的供述。王某某在供述中指证,其在案发后第二天(即2013年11月15日下午)明确告知杨某某其指使马某等人偷蛇之事。马某虽供述了王某某将偷蛇之事告知杨某某,但其表示,这系听王某某所说,且没有明确王某某是将自己指使偷蛇之事告知杨某某还是只将马某等两人偷蛇之事告知杨某某。而杨某某询问笔录中(即2013年11月16日)表示其并不知其蛇系谁所偷,更不知王某某指使、参与偷蛇。

其次,无确切、充分的证据证实杨某某编造谎言提供虚假的证据掩盖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王某某在供述中指认杨某某编造谎言,除了王某某的供述外,并无其它证据证实该谎言系杨某某所编,杨某某向办案机关陈述案情也极为可能其从王某某处所了解。

综上,王某某的供述与杨某某的供述并不吻合,而是互相矛盾,王某某是否如实告知杨某某整个偷蛇过程,双方各辞一词,也没有任何第三人在场,可以予以证实。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据证明力,王某某的供述与杨某某的供述证明力大小一致。根据《刑法》“疑罪从无”的法律原则,在无其它的证据互相佐证杨某某构成包庇罪的前提下,不能根据王某某的供述来认定杨某某构成包庇罪。

二、犯罪嫌疑人杨某某诈骗所得的数额不超过八千元。

杨某某承认其以虚构应某某蛇损失需要赔偿为由,仅从王某某处骗取了八千元(包括支付应某某的食宿费),而不是二万六千元。因为,其中一万元的款项,系杨某某向王某某所借,杨某某与王某某一直存在生意、经济上的往来,杨某某向王某某借款周转也系合理。王某某系被骗人,陈兰根系王某某的妻子,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其两人证言证明力比较小,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综上,辩护人认为,没有确切、充足地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构成包庇罪,而其诈骗所得的数额也不超过八千元人民币(须扣除食宿开销)。恳请检察院考虑并采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杨某某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璐

2014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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